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十大案件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
第一部分 侵权类(共3件):
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的相关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源代码比对的问题】
1.(2018)京73民初661号
生效时间:2021年9月23日,经二审生效
案情简介:
信诺瑞得公司是软件“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v4.1”的著作权人。信诺瑞得公司主张,智恒网安公司未经其许可,利用信诺瑞得公司的离职员工范某,获取权利软件,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智恒Galaxy 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产品中进行使用。信诺瑞得公司称,根据公证书的内容,智恒网安公司生产、销售的“智恒Galaxy 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产品内嵌的计算机软件与信诺瑞得公司享有著作权的WiseGrid慧敏应用网关系统V4.1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智恒网安公司因为员工流动对于信诺瑞得公司的上述软件具有接触的可能性。智恒网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运行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相似度为50%,技术调查官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源代码进行相似性比对。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智恒网安公司停止侵权,向信诺瑞得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信诺瑞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裁判要旨: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自主命名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诉侵权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2017)京73民初1153号
生效时间:2021年3月29日,经二审生效。
案情简介:
安美微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是安美微客网关系统的著作权人。被告郑某、吴某、史某、徐某曾经是安美微客公司和安美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美世纪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后成立被告岭博科技公司,与安美微客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安美微客公司主张,岭博科技公司销售的岭博网关产品中的软件与安美微客公司销售的安美微客网关产品中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安美微客公司的的特有标识,因此,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辩称,安美微客公司始终未提交软件登记的版本进行比对,无法证明权利基础;安美微客公司的权利软件使用了大量开源代码,同时也包括从第三方处购买的代码;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与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代码相比,二者使用不同的程序架构、不同的程序语言表达以及不同的开源代码,完全不相同、不相似。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要旨:
以权利软件与被诉软件的特有标识一致判断侵权的前提是被告据不提交软件源程序,在此情况下,如果被诉软件还有权利软件的特有标识,则可以推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如果被告提交了源代码,经比对和原告的源代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则不认定被告软件构成侵权。
(二)【离职员工与权利人竞业禁止协议对侵权认定的影响】
(2016)京73民初85号
生效时间:2019年6月12日,经二审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权利软件“整合移动互联网接入的云计算电子商务平台[简称:7x24Mibile1.0]”的著作权人,原告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专有被许可使用人。二原告主张容联七陌公司在其网站中销售与其权利软件相同的软件产品。二原告还发现,容联七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曾是二原告的员工,有机会掌握二原告权利软件的全部代码。二被告则主张,蔡某与合力亿捷科技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将权利软件许可给蔡某使用;并且,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后端代码不同。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容联七陌公司、蔡某停止侵权,销毁涉案侵权软件;容联七陌公司、蔡某共同赔偿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要旨:
软件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系由其离职员工提供,并将该离职员工与使用方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该离职员工常常属于权利人的技术人员,故离职时一般会签有相应保密协议。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前,首先应当明确该离职员工的提供行为,是否违反其与权利人的离职协议。
第二部分 合同类(共7件):
一、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
(一)【合同履行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2021)京73民初805号
生效时间:2021年11月25日,一审生效。
案情简介:
北京祝融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软通公司委托祝融公司进行软件开发。祝融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15日将修改完的开发成果提交软通公司验收,软通公司项目经理的回复“好”,即说明其认可祝融公司当日提交的开发成果。此后,软通公司从来没有主动对质量问题提出质疑。因此,祝融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交付了软件及相关文档,软通公司尚欠合同款8万元。软通公司则主张其并未通过验收。
裁判结果:软通公司向祝融公司支付合同款5万元。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要旨:
对计算机软件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计算机软件是否“交付”以及交付的成果是否合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首先,开发方作为开发义务的履行方,应由其举证证明其已开发完成了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并履行了交付义务;其次,如开发方已举证证明其提交了开发成果,则转由委托方就开发方提交成果存在的问题或其已明确提出修改要求进行举证;再次,在有初步证据显示受托方曾对开发成果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由开发方就已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要求进一步举证。
(二)【开发需求未明确时的逾期履行的处理与责任认定】
(2018)京73民初122号
生效时间:2019年7月29日,一审生效。
案情简介:
网娱智信科技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华为通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网娱电商ERP客户端软件开发协议》,网娱公司委托华为通公司进行软件开发,但华为通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延迟开发,未依约向网娱公司提供相应客户端软件服务,构成违约,网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为通公司退还开发费。但华为通公司辩称,迟延开发的原因是因为网娱公司没有确认完整的需求,也不提供有效开发接口,并提出反诉,要求网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结果:驳回网娱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华为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裁判要旨:
(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开发工期,但因开发工作推进的前提是软件开发功能和需求的确定,在因委托方原因导致开发需求迟迟未能明确的情形下,开发方对开发周期有权相应顺延,不构成违约。
(2)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否则不予支持。
(三)【合同约定不明时开发成果验收标准的确定、符合验收条件的认定】
(2018)京73民初1648号
生效时间:2021年3月19日,经二审生效。
案情简介:
时代凌宇公司与京科迅达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时代凌宇公司负责软件开发。时代凌宇公司认为其完成了项目需求分析、方案设计、系统开发等工作,通过了第三方系统测试、CBD课题专家验收及京科迅达公司的初步验收,并依据《补充协议》履行了系统部署、技术资料移交等义务,该项目已经完全具备最终验收条件。主张京科迅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怠于进行项目终验、不予出具《最终验收确认书》且拒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时代凌宇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京科迅达公司则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项目终验完成后京科迅达公司才有义务向时代凌宇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认为时代凌宇公司对项目资料的交付方式不符合约定,提交的部署手册过于简单无法据此进行部署、无法验证源代码的正确性,且未提供现场技术培训与服务,主张该些在先违约行为导致项目终验拖延无法完成,合同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京科迅达公司支付时代凌宇公司合同剩余款项163 720元及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裁判要旨:
(1)当软件开发合同未明确约定终验流程及标准时,可以结合涉案合同、投标文件等文本内容并考量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通常进展来确认涉案合同终验流程及标准的具体内容。
(2)当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完成终验为前提,但委托方迟迟不进行终验时,可以结合终验义务的履行情况、开展终验过程的具体行为表现等判断终验条件是否达成、合同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二、合同变更和转让的相关问题
【债务转移的认定、视为验收通过情形的认定】
(2019)京73民初1413号
生效时间:2020年12月29日,一审生效。
案情简介:
幻维公司主张其与北京传宝公司签署《NBA特展上海站展项交互开发合同》。合同签署后,幻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全履行义务,但北京传宝公司仅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首期合同款项405 000元,尚欠幻维公司合同款 745 000元。后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正式对外展出,2019年1月9日,北京传宝公司向幻维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一次性结清合同价款,但此后幻维公司多次催付均未付款。虽然双方曾签订过《补充协议》约定由传宝(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替北京传宝公司进行实际支付,但是传宝(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实际上后期仍由北京传宝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完成相应款项支付。故幻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北京传宝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
裁判结果:北京传宝公司支付幻维公司合同款745 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要旨:
(1)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债务转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未经第三人确认且第三人亦未实际代为履行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亦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依然应由债务人承担向债权人的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验收方式和标准,也可以约定视为验收通过的其他情形,当出现符合约定的情形时,可以视为委托方对开发成果验收通过。
三、合同解除和解除权的相关问题
(一)【委托方及时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履行僵局下的合同解除问题】
(2020)京73民初444号
生效时间:2021年11月5日,一审生效。
案情简介:
中广在线公司(甲方)与九秒闪游公司(乙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中广在线公司委托九秒闪游公司进行游戏开发。合同签订后,中广在线公司先后支付前两笔合同款共计50 000元。中广公司认可收到第一阶段的H5版本,但不认可收到美术素材,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九秒闪游公司未交付过源代码。双方针对后续款项及交付内容进行过沟通,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付尾款后,九秒闪游公司3日内提交源代码和设计的源文件。但中广在线公司一直未支付,2020年5月1日,九秒闪游公司收到中广在线公司解除通知函。中广在线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九秒闪游公司向中广在线公司返还合同款5万元,支付九秒闪游公司向中广在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律师费等损失16 000元。九秒闪游公司反诉请求中广在线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7 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解除合同,驳回中广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九秒闪游公司的反诉请求。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要旨:
(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开发成果是否满足功能需求是软件验收是否通过的本质标准,通过开发方提交的可运行的软件程序可以进行检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源代码的交付并非委托方组织验收的必要条件。在开发方已经交付软件程序的情形下,委托方以开发方未交付源代码,无法验收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2)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基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委托方和开发方在功能需求的沟通和确定、开发环境和测试等环节中的紧密配合,在构成履行僵局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认定】
(2018)京73民初38号
生效时间:2020年8月24日,一审生效。
案情简介:
奇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奇秦公司为康宝公司开发ERP开发实施项目。合同签订后,康宝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但后续履行中,奇秦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确认项目所有业务蓝图,但康宝公司始终不予支付后续款项,且不安排系统上线以阻止后续付款条件成就。康宝公司则主张奇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康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奇秦公司终止合同,涉案合同早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后续费用康宝公司亦无需支付。
裁判结果:确认合同解除,康宝公司向奇秦公司支付合同款239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要旨:
(1)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委托方的最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功能标准的软件开发成果,开发方最主要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劳动成果报酬,即开发费。委托方违约延期支付或拒绝支付开发费,可以认定为开发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开发方据此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2)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亦需要当事人就解除原因、解除后果和违约责任等均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原因、违约责任等存在争议的,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四、合同解除后果的相关问题
【合同解除后剩余合同价款的处理】
(2019)京73民初1858号
生效时间:2021年12月27日,经二审生效。
案情简介:
国家电投公司与伊尔普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开发一体化系统,伊尔普公司主张其依约完成系统原型设计并通过中期评审,之后国家电投公司突然提出的需求及功能变更导致开发进度严重拖延。伊尔普公司继续对一体化系统进行完善,整体功能完全满足国家电投公司的业务需要。但国家电投公司却迟迟不组织初验,且单方叫停项目并另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设计研发,已构成根本违约。伊尔普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因国家电投公司违约而解除,其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国家电投公司则主张涉案合同已依约终止,伊尔普公司应当返还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国家电投公司支付伊尔普公司剩余合同款102万元及其他系统维护费225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要旨:
(1)当软件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因约定条件成就而终止,另一方则主张因违约而解除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判定需要以合同条款的认定、违约方的判断及解除权的确认为基础。
(2)当软件开发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对于剩余合同价款的处理需要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对应的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及准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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